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46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吳祺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0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1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031元(工資6,450元、材料費用50,581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9,28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45,735元(計算式:6,450元+39,285元=45,735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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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581×0.536×(5/12)=11,2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581-11,296=39,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