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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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55號
原告竹仁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
被告 王文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防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竹仁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司促卷第23頁)。系爭大樓因消防設備未完善而遭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裁處每戶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原告遂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37戶,實到27戶),經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消防基金,並依「各戶使用面積」計算分攤之金額,而系爭建物總面積(含陽台、平台)共239.64平方公尺(計算式:第一層74.14平方公尺+第二層74.14平方公尺+第三層73.0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1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6.09平方公尺=239.64平方公尺),計算後被告應分擔55,760元,此有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消防設備金額分攤表可憑(司促卷第11-13頁)。嗣後原告運用此筆消防基金設置蓄水池,並在系爭大樓第1、4、5、6、7、8樓公共區域佈救火帶,各救火帶均可互相串連,若發生火災,救火帶長度均夠拉至各戶滅火(下稱系爭消防設備),系爭消防設備建置完備後,已經新竹縣消防局檢查合格,並准予備查,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二種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證(卷第49-51頁)。詎被告嗣後拒絕支付上開55,760元,堅決以「每戶平均分攤」之方式計算消防基金分攤金額,經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7月30日前繳交55,760元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有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家屬簽收紀錄可憑(司促卷第15-16、27頁)。
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112年5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各戶使用面積」計算應分攤之消防基金,計算後被告應分擔55,760元、系爭消防設備已建置完畢,惟否認被告應繳納系爭款項。
㈡、系爭大樓區分為透天戶7戶及一般大樓戶30戶,系爭建物為3層樓之透天戶。系爭消防設備係設置於透天戶不使用之公共區域(卷第89頁),非建置於系爭建物內,被告未用到系爭消防設備,故分攤費用應為「0」;再者,112年5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以「各戶使用面積」計算應分擔金額,顯係以多數決優勢侵害透天戶即被告之權益,況縱依「各戶使用面積」計算,亦應以系爭建物共有部分面積40.56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239.64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從而原告以239.64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分攤之消防基金為55,760元,顯屬不公,被告無給付之義務。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4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112年5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消防基金,並依「各戶使用面積」計算分攤之金額,計算後被告應分擔55,760元、系爭消防設備已建置完畢、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7月30日前繳交55,7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消防設備金額分攤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二種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簽收紀錄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1-16、23、27頁、卷第49-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系爭大樓位於竹仁街轉角處,因鄰近竹北公有市場,故一樓多為店面,二樓以上始為住家或商辦,有google街景圖可憑(卷第53-63頁),而系爭建物為轉角處巷子內最後一戶,其三樓以上及右側與系爭大樓相連,左側則為防火巷(即卷第65頁街景圖紅色框框處),系爭建物雖有獨立出入口,然主體結構仍屬系爭大樓一部分,彼此相依,一旦發生火災,不論起火點在系爭建物或在系爭大樓任一處,均可能彼此延燒,縱使住戶個人能從獨立出入口逃出,然建物本身及屋內財產仍會受損,仰賴系爭消防設備滅火,可謂唇亡齒寒。是以縱使系爭消防設備設置於公共區域,未進入各戶戶內,然遇火災緊急時仍可利用救水帶進入戶內,整棟大樓含系爭建物在內仍因而受到一定程度保護,且被告受保護之系爭建物面積最大最具價值,按使用面積計算應分攤費用,應屬適當,實與原告素日是否有使用公共區域無涉。
㈢、按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第21條分有明文。經查:系爭消防設備設置費用既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各戶使用面積」計算,上開決議亦未見違背法令之處,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拘束。又自被告提出之消防設備金額分攤表觀之(卷第83頁),截至112年7月19日止,含被告在內僅4戶未繳款,且均為位於一樓之透天戶,可見「各戶使用面積」應係指各戶專有部分之面積無訛,否則其餘33戶豈會無異議並繳款,是以被告抗辯「各戶使用面積」係指「共有部分」之面積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應分攤之消防設備分攤費用為55,760元無訛。
㈣、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請求新竹縣消防設備士公會鑑定系爭大樓消防設備之區域為何及被告之使用面積及情形為何(卷第73頁)。然系爭消防設備無論設置於大樓何處,系爭建物均受到一定程度保護,且以各戶專有部分面積計算應分攤費用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受拘束,均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消防設備費用5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7日(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