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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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84號

原告 黃琮棋

訴訟代理人 黃茹

被告 張詔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門口,因故與居住在同樓層對門(12號)之鄰居即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氣槍1把朝原告射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到極大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25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認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權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業,月薪約5、6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00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4、5萬元,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250元,核屬適當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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