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莊素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77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長期於深夜或清晨時段,製造噪音,妨害公眾之安寧,迄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每天晚上8點就進房間聽音樂看電視吃安眠藥睡覺,睡到4點,伊根本沒敲擊5樓地板,發出聲響,製造噪音。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妨害安寧之行為而予論處,實有違誤,其罰鍰處分應予撤銷。為此,爰聲明異議等情。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稱噪音之製造時間,不以於夜間為必要,且此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亦定有明文。據此,亦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製造噪音,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行為,然相互對照同棟住○鄰居○○00○00號4樓,亦為本件之被害人)、林00(64號4樓)、彭00(66號1樓)(以上鄰居之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或查訪時陳稱:「我們家五樓(三光街66號5樓)從民國101年01月20日幾乎每天22時到01時、05時30分許至07時00分會敲擊五樓地板,造成巨大聲響干擾到我跟我老婆與我兩個小孩的睡眠,造成驚嚇,影響幼童身心發展,讓他們很害怕都不想回家。於此期間,我有向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的住戶反應妨害安寧之情事。但是他沒有任何回應,還是繼續敲」、「有聽到66號5樓這戶住戶,經常傳出地板敲打聲。約晚上11時到12時、早上5時至6時。今年年初有停止,但最近1、2個月又有」、「有聽到66號5樓這戶住戶,經常傳出地板敲打聲。地板敲打聲之時間點,幾乎每天都在5時30分至6時30分,與20時至2時。因為這件事已經發生很久了,對於住戶造成身心跟精神上的損害,希望能夠盡速處理」等情,此有前開人員之調查筆錄、查訪表在卷可佐,核與本件被害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顯示之情節相符;又依我國人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多不致於向主管機關檢舉,是以異議人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