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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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四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早上,在嘉義縣大寮朋友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四分許,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四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警卷第四頁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四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四0、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等件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施用毒品一次,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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