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號
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淑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裁字第82-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BAM-37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下午18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屬實,即於110年1月19日以裁字第82-U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34,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居住在南部,對當地路況不熟,當時行駛至系爭平交道前之精忠路時為綠燈,因當時天色昏暗又逢下班尖峰時段,且副駕駛座側A柱及路邊告示牌遮蔽視線,致無從判斷右轉後,前方車輛停等位置。通過系爭平交道後原有內外兩車道,可於停止線後方停等兩台汽車,經伊評估右轉後可通過系爭平交道而停等於外側車道,孰料前方車輛橫跨兩車道臨停,致伊右轉後無從順利駛入外側車道,被迫暫時停留於平交道上進退不得,經 伊鳴 按喇叭提醒前車,待前車讓出外側車道空間後才得以順利駛入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況伊自精忠街右轉進入平交道而擬行向中華路一段時,依據設置於精忠街之「中華路口預告號誌」資訊顯示,當時中華路一段路口號誌為綠燈,伊方右轉進入平交道,本件伊並非故意違規,請求從輕量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中華路一段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且原告所行駛之精忠街於系爭平交道前亦設有「中華路口預告號誌」,以防因鐵路平交道等設施阻礙駕駛人辨識中華路一段路口號誌。原告本應於預告號誌為紅燈時於停止線後方等候,待綠燈後前行並檢視前方有無足夠空間得以通過平交道。且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刻,原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除應恪遵交通號誌指示外,亦應審慎判斷前方車況,待前車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經查證系爭車輛確實停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鐵軌上停等紅燈,而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各該交通法規理應知之甚詳,是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明確,無從排除其違規事實。又本件被告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就此部分被告本無裁量空間之可言。綜上,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4,0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⒈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三四OOO,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
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
並因上揭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及舉發單位舉發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決原告應罰鍰34,0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月19日裁字第8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原告109年9月9日交通違規陳述書1紙、交通違規申訴相片5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9年9月2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90007761號函1紙、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所109年9月2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2月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1148號函1紙、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所110年2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1紙、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號函、採證光碟1張等 可佐 (本院卷第19至37頁),上情信屬實在。
(三)案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民眾檢舉現場錄影畫面,於檔
案編號:「BAM-3739違規影像」畫面時間00:00:00起至00:00:19畫面結束時止,得見原告車輛首係由東向西行駛於桃園市○○○○街上,並於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一段783巷口時,原告車輛即右轉北上而跨越該處平交道後,擬行駛至中華路一段,惟因右轉斯時中華路一段783巷口與中華路一段路口處為紅燈恆亮狀態,且現場已有車輛依序自中華路一段路口處向南臨時停車而回堵於北側平交道遮斷器及地上黃網線區域,致原告車輛右轉後,遂停放於現場已回堵之車陣最後方,而於畫面時間:00:00:11許起迄
00:00:19止,清楚得見原告車輛後輪正係停放於系爭平交道北側鐵軌上,且車輛係靜止不動近10秒鐘(本院卷第41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亦即,原告車輛後半部約1/3車身於案發時顯然停滯而阻礙火車動線達近10秒左右,則原告上揭駕駛行為正係「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無訛,從而被告援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固主張,伊首次行至該路段,對路況不熟悉,且右側駕駛視線因遭車輛A柱及路口標示牌遮蔽,致而無從判斷車輛自精忠街右轉北上後,系爭路口已有車輛回堵,且伊發現上情後亦有催促前車前移以提供伊避讓空間等語;然查,除該路段因情境特殊(路幅狹小、會車及避讓空間均有不足)而地方政府交通管理單位已於精忠路東往西行向上設立有「中華路口預告號誌」(本院卷第45至49頁現場圖參照),現場顯已提供原告充足之行車參考資訊外,該路段之鐵道兩側亦均僅以○○○區○○道與平面道路,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視野全無所礙,如循原告車輛本件行向,駕駛人僅需稍盡注意義務,必能於右轉北上而進入平交道區域前,預知中華路一段路口處之交通(有無回堵)狀態,則原告主張,因受車輛A柱及現場障礙物遮蔽視線云云,尚無可採,原告顯未履行足夠之駕車注意義務而至少於上開駕駛行為有行車過失,堪以認定。另原告固復主張,伊行至該處時,因見「中華路口預告號誌」呈綠燈狀態方右轉北上而駛入平交道地段;惟查,除依據依上揭現場錄影面畫面內容因未攝得該預告號誌顯示情形而無從證實其主張為真外,縱如原告所述確實呈現綠燈狀態,惟既行經鐵路平交道係屬高度交通事故風險路段,駕駛人本應盡最高注意義務以評估是否通過平交道或為適度之車輛避讓,藉以保障鐵道車輛之最優先通行路權,此亦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等規定之立法宗旨,而本件案發時現場平交道北側路段車輛既已回堵停放而顯無再由後方來車循序暫停空間,且此情依據上開現場狀態說明又為原告可顯然預知者,則原告自亦無從卸責於現場燈號,乃為當然,從而原告上揭關於現場燈號為綠燈、伊無行車過失之主張,亦無可採。末以,原告亦復主張,因本件非屬惡意違反上揭處罰條例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從輕裁罰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有關裁罰基準之規定,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且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本件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即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4,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上開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從而被告援依上揭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之裁罰金額,以及無從裁量免除之吊扣駕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暨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3款(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新臺幣34,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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