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新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新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捷安特廠牌白色自行車壹輛、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新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內「約2,000元零錢現金」應更正為「現金1,000元」、「及舊衣褲若干」則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內業已載明「……以告訴人許 博智 住家內所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㈡被告前揭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不同、行為態樣有別,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素行不佳;又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不良;兼考量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白色自行車輛1輛、全罩式安全帽1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所示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所犯竊盜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起訴書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
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告棄置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然該螺絲起子未經偵查機關扣押,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又本院考量該螺絲起子係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00號被告潘新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新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 許博智 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博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潘新昌於警詢及本│①被告潘新昌坦承行竊附表│││署偵查中之供述│編號1號所示之腳踏自││││行車0輛及全罩式安全││││帽1頂之事實。││││②被告固不否認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時、地,行竊││││財物之事實,惟辯稱:那││││次伊僅偷到幾百元而已云││││云。│├──┼──────────┼────────────┤│㈡│告訴人許博智於警詢時│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指訴│財物遭行竊之事實。│├──┼──────────┼────────────┤│㈢│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①證明附表編號1、2所│││察局109年8月14│示財物遭行竊之事實。│││日刑紋字第0000000│②警方在告訴人許博智位於│││762號及109年11│屏東縣屏東市○○路5之│││月18日刑生字第10│2號住處內之鐵盒上所採│││00000000號鑑定書│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核與│││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被告之指紋相符。│││證報告表各1份││││2.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3.蒐證照片4張││├──┼──────────┼────────────┤│㈣│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證明警方於告訴人許博智位│││9年11月24日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警鑑字第0000000000│之2號住處內之螺絲起子│││0號函文1份│上所採獲DNA,送請內政部│││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核│││察局109年11月18│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日刑生字第00000000│符。│││22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龔靖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1│109年7月14│屏東縣屏東│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日4時許│市○○路66│訴人許博智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前││││巷9號住處│空地上之捷安特廠牌白色自行車0││││前│輛及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2│109年7月16│屏東縣屏東│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告訴人許│││日2時23分許│市○○路5│博智住家內所取得,客觀上具有危││││之2號住處│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告訴人許博智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住處之門鎖,侵入告訴人該住│││││處,竊取屋內所置放之約2,000元│││││零錢現金及舊衣褲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採集│││││現場1樓臥室內鐵盒上遺留之指紋│││││及螺絲起子上所採獲DNA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及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