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第七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同上項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同上項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同前項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悛悔: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產生殺傷力之兇器西瓜刀一支,至高雄縣○○鎮○○街○○○號OM超商,見店員己○○於店內補貨不及防備,而收銀台未有人看守之際,竟趁機翻過櫃檯,打開櫃檯抽屜,搶奪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適己○○前來櫃檯查看,甲○○即立刻逃逸。㈡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攜帶上開西瓜刀一支,至高雄縣○○鎮○○○路○○號一統超商,甲○○進入該超商後,先持刀架住店員辛○○左手並喝令不准動,致使辛○○不能抗拒,再自行打開收銀機,強行取得現金九千一百元後逃逸;復於九十年四月上旬,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計劃強盜高雄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因丙○○前曾多次前往該超商購物,怕店員認出,遂決定由甲○○前往強盜,而由丙○○在外把風。遂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二人照計畫由丙○○在外把風,甲○○則單獨持上開西瓜刀一支進入該超商後,以上開西瓜刀架在店員庚○○之脖子上,致使庚○○不能抗拒,只能依甲○○之指示,將收銀機開啟,讓甲○○強行取得現金二千六百六十一元及櫃檯上陳列之峰牌香菸六包後始行離去,庚○○旋即跟出欲記下甲○○之車號及逃逸路線時,發現丙○○正以倒退跑步之方式,觀看是否有人追趕甲○○,並一面叫喊甲○○,以掩護甲○○逃逸,迨庚○○尾隨該二人至附近之夏威夷計程車行後,未再繼續跟蹤而委請鄰人報警,丙○○隨後與甲○○在該車行搭乘不知情之第三人 林振樹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躲藏,並將上開西瓜刀一支棄於林振樹之計程車上。㈢丙○○另於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某KTV內,拾獲 邱清河 不慎遺失之健保卡一張,其明知該健保卡係屬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某時許,明知身上未有任何金錢,竟意圖為自己免除給付車資不法之利益,在高雄縣橋頭鄉大橋餐廳對面南清路,對計程車司機 歐振利 佯稱欲搭車將不知情之甲○○送往高雄縣大寮鄉雅築汽車旅館後,再載己回到高雄縣橋頭鄉,歐振利不疑有他,便載丙○○及甲○○前往上開地點,回到橋頭鄉後,歐振利欲向丙○○收取車資九百五十元時,丙○○表示未帶錢,並取出前開健保卡,向歐振利佯稱是邱清河本人,並留下電話號碼:六一一О三七九號及行動電話號碼:О000000000號,以供歐振利追討車資。迨歐振利依丙○○所留下之電話欲向其催討車資時,發現該行動電話關機,而另一電話已被停話,方知受騙。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某時,丙○○在高雄縣橋頭鄉仕隆國小附近,竟又搭上歐振利所駕駛之計程車,歐振利欲將丙○○載往警局,丙○○見狀即立刻跳車,適有警方之巡邏車經過,歐振利立即向警方報警,因而當場逮捕丙○○。又經警調閱庚○○所提供之錄影帶後,發現甲○○涉嫌重大,再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案發當時各該商店店員即證人己○○、辛○○、歐振利及林振樹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㈡與被告甲○○共犯盜匪犯行,辯稱:我家是高雄縣○○鄉○○路仁愛巷三二號,被搶的超商是在我家隔壁巷,沒有幾步路就到,一分鐘內的路程,當日(即九十年四月五日)是甲○○臨時來找我,叫我幫他叫計程車,我當時正在打手機聯絡我前妻,他當時身穿很寬鬆的短褲,襯衫又在外面,並沒有異樣,因為我家隔壁有一家夏威夷計程車行,我當時會倒退走,是因為要看後方有否計程車來,可以搭乘而不必走到車行,我們坐上計程車後,我看到他拿出西瓜刀,我問他為何拿刀,他才說有去搶我家隔壁那家超商,我聽到後,至岡山下車後就趕快跟他分手 云云 。惟查,右開犯罪事實㈡之被告二人盜匪犯行,業據案發當時該被害統一超商店員即證人庚○○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在案發前已在那家店工作三年,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我背向櫃台補充香煙,就有一個人正常的衝進來,沒有頭帶安全帽及其他遮掩物,就是照片上的甲○○(經指認卷內照片),走到櫃台裡,向我說「搶劫,把錢拿出來」,並手持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我已經不能抗拒,只能依照他所說的話照做,他叫我把抽屜打開,我就打開,他就自己拿錢,共拿走二千六百六十一元。拿走現金後,又繼續找錢,我向他說有顧客要過來結帳,他就急忙跑出去,又跑回來拿走櫃台的香煙再跑走,這時我追在後面,我看到他一邊跑一邊把刀子藏到衣服裡,我跑到店外追他的這段期間,甲○○都在我的視線內,沒有看到他跑進別人家裡,也可以確定他也沒有跑到丙○○家裡,我們店外是十字路口,在龍鳳路上走路不用三分鐘的時間,有一條小巷,丙○○就站在巷口,我確定是丙○○,因為丙○○是我們的常客,甲○○看到丙○○後,就大喊,不知喊什麼,之後丙○○就面對我倒著跑,丙○○沒有手勢指揮甲○○,但神情很慌,他們就一直跑到計程車行,我看他們二人很有默契,我有聽到他們邊跑邊對談,但聽不清楚,之後他們到計程車行時,我就去報警,警車就帶我去追他們,只有追到車子及刀子等語綦詳(見岡警刑移字第三二О號警卷第五頁正面、反面、第六頁正面、反面、岡警刑移字第三三七號警卷第十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三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衡以證人庚○○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涉詞誣指被告二人強盜之事實,是以證人庚○○之證詞應屬可採。又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聲請羈押案件調查中已供承:九十年四月五日,又搶七—十一超商(即統一超商),我拿一把西瓜刀指著店員,我自己伸手拿錢,拿了二千六百多元及旁邊香菸,我朋友丙○○在外面把風等語明確(見岡警刑移字第三三七號警卷第四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六六號卷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先到那家統一超商搶完之後,再到丙○○的奶奶家,在被搶超商隔壁,我搶完後,就直接到他奶奶家,他正在打電話,我叫他幫我叫計程車,當時我的西瓜刀放在我褲子的右口袋,錢及香菸是放在褲子的左口袋,他叫完計程車後,我與他一起走到車行,他奶奶家的距離離車行約有二、三分鐘路程,當時我並不知道超商人員有跟蹤我,我也不想讓丙○○知道,怕他知道會跑掉,不帶我去坐車,我們是坐上計程車後,我拿出西瓜刀放在座墊上,丙○○問我,我才將行搶之事說出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觀以被告甲○○此部分翻異前詞之供述,除與被告丙○○於偵審中前後不一之供述情節矛盾出入外(詳如後述),且衡以常情,強盜超商得手之人,勢必迅速逃離現場,以避免商家報警及附近民眾知悉強盜犯行並認出容貌特徵後而被追逐緝捕,又豈會如被告甲○○所稱神情從容步行至丙○○奶奶家,再從容步行至附近車行搭車,而絲毫不知被害商家店員當會立即報警等情?是被告甲○○此一翻異前詞之供述,顯與常理有悖,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丙○○先於警訊中辯稱:案發前,甲○○先行走到統一超商,我隨後跟到統一超商打電話,不久,就發現甲○○走出來,就叫我叫計程車,我就跟他說不遠處就有計程車行,他就用跑步到車行坐車,我以後退走路方式到車行,我們上車後,他手上拿有一百元紙幣及一些零錢,我問他怎會有錢,他說是剛剛在統一超商搶得,同時看到西瓜刀一把等云(見岡警刑移字第三二О號警卷第二頁正面);嗣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我在超商附近的電話亭,而當甲○○搶劫時,我在外面和泡沫紅茶店小姐聊天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又於偵查中再改稱:我不是在外面把風,我家裡停話,我剛好出去打電話,碰到甲○○,他叫我帶他去搭計程車,超商的人都認識我,我不可能去搶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綜合被告丙○○之辯述以查,其不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屢屢變異其辯詞,且對於被告甲○○至統一超商強盜時,其在外究為何事等情均前後相互矛盾歧異,均難令本院信憑其何次辯述屬實。另依證人庚○○前開證述,被告二人前往附近車行時,被告丙○○應係神情慌張地與被告甲○○邊跑邊交談並以倒退跑步之方式為之,被告二人若僅單純前往車行叫車,被告丙○○又何須以倒退跑步方式為之?反適足證被告丙○○因怕遭統一超商店員認出,所以才推由被告甲○○前往該超商強盜,嗣於強盜得手後,欲隨時尋找可 載渠 等逃離現場之計程車所為背離常態之叫車行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對犯罪事實㈡與被告甲○○共犯盜匪犯行所辯,顯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以手持西瓜刀利器之強暴方式,致使各該被害商家店員辛○○、庚○○喪失意思自由,且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各該被害商家財物。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與被告甲○○共犯盜匪犯行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處斷,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二者之關係,前者係加重強盜罪全部法;後者則屬部分法。若依法規競合關係理論,被告上開犯行,原應適用全部法即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惟懲治盜匪條例之頒布,就強盜案件而言,係刑法之特別法,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且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係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自應逕適用屬於特別法、重法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處斷,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之九十年四月五日之盜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之二次盜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甲○○所犯前開加重搶奪及連續盜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及盜匪罪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甲○○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並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丙○○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私慾貪念,進而鋌而走險,連續持西瓜刀凶器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使社會善良百姓人人自危,嚴重斲傷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丙○○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致共犯其中一次盜匪犯行, 惟念渠 等並未傷害被害商家店員之身體,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尚知悔改,所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被告丙○○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前開加重搶奪罪及盜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統一超商錄影帶一捲,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且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二人因盜匪所得財物九千一百元、二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峰牌香菸六包均已花用費失,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明確,該費失部分,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夥同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分別持西瓜刀及武士刀各一支,共同至高雄縣○○鎮○○路二之二號界揚超商,由被告甲○○持西瓜刀先將店員即證人丁○○強拉至被告丙○○處,由被告丙○○持武士刀抵住證人丁○○之脖子,至證人丁○○不能抗拒,再由被告甲○○出手欲強取收銀機內之財物,因收銀機無法開啟,被告甲○○便作勢欲砍殺另一店員即證人乙○○,要求過來開啟收銀機,證人乙○○因見證人丁○○為被告丙○○所控制,且被告二人均手持凶器,無法抗拒,只能依被告甲○○之指示,將收銀機開啟,而由被告甲○○強行取得二萬一千元,被告丙○○在旁見櫃檯上有電話卡,便一併強行取走,被告二人得手後,即立刻出門分散逃逸,因認被告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 許金龍 辯稱:當日我人是在高雄市,是在警局時,警員叫我一起扛起來等語;被告丙○○辯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我人是在高雄做水電,但地點忘了等語。經查,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有二名歹徒進入超商,走在後面係一名較胖矮之歹徒持西瓜刀,我是從甲○○的眼睛、大鼻,現又經當場指認,更加確定該胖矮歹徒是甲○○,較高瘦持武士刀之歹徒就比較沒辦法指認,那名較胖矮歹徒就拉我同事丁○○給較高瘦歹徒,矮胖歹徒並動手搶收銀機之金錢等云(見岡警刑移字第三三七號警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反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他們二人都是頭戴太空帽(半罩式安全帽),臉上罩著白布,只露出眼睛,我有看清楚抵住我的人的輪廓,抵住我的人,他的下巴較尖,我在警局有指認過甲○○的黑白照片影本,確實很像等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乙○○憑其模糊印象而指認被告甲○○為搶收銀機之較胖矮歹徒,而證人丁○○則憑其模糊印象而指認被告甲○○為抵住伊之較高瘦歹徒,益徵證人二人之指認多少都受到單一指認之誘導,而且均互存有矛盾之處,其等指認錯誤之可能性甚高,實難據證人二人之指認而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又本件並未查扣犯案之武士刀一支,且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扣案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涉犯本件犯行,是均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經過高雄縣○○鄉○○路○巷○號前,見被害人癸○○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腳踏車使用,用畢後即置於高雄縣橋頭鄉某處巷內,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即行為人須有不法領得之意思,始足當之,如以供一時使用之意思,而侵害他人之物的支配,如使用竊盜,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竊盜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О三一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壬○○家出來後,看見有一輛腳踏車,就順手把車牽走,騎完就丟在路旁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癸○○於警訊中之指述為其論據。經查,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癸○○於警訊中之指述,在客觀上雖足以認定被告丙○○之行為合致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丙○○騎至高雄縣○○鄉○○路○○○號農地處便將之棄置於該處,顯見其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騎用上開腳踏車,自與刑法普通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之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有間,尚難僅憑被告丙○○使用該腳踏車即認定其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淑娟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普通盜匪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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