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