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嘉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不法份子為詐欺犯行。該詐騙份子於收受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腦語音電話與甲○○聯絡,向甲○○誆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元未繳將移送法院處理,甲○○雖回答其並無該銀行信用卡卡片,該詐騙份子乃轉而要求甲○○撥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至「警政署防偽科」備案,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打上開電話備案,並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高賓 」之男子指示,復轉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話至「中央存保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任「 劉明峰 」之男子,並依該男子指示至第七商業銀行辦理電話語音約定申請書,同時將上述乙○○所提供之帳號加入。嗣經甲○○發覺有詐,並經查證始發現其存款二十五萬九千元(另十七元為轉帳手續費)已遭該不明人士轉入上開乙○○所提供之帳戶。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及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函附乙○○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及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嘉營字第0950101135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並不否認該帳戶遭匯入被詐騙款項事實,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開時、地,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帳戶內匯入受詐騙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存摺及提款卡、印章不知何時遺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獲通知時始發現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如何於前揭時、地匯入款項至前開帳戶而遭詐欺取財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函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嘉營字第0950100714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7頁),核與被告前開不爭執部分相符,足見被害人確於被告所開立上揭郵政帳戶,因渠等不明人士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
(二)又依上開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函附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內載明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匯入二十五萬九千元後,同日即遭「卡片提款」六萬元及四萬元等情甚明,足見上揭被告所開立郵局帳戶等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不知何時遺失、其置於機車座墊下方,未每日查看云云(本院卷第42頁),惟查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餘日要使用時,始發現遺失(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未報警亦未再申請補發等語(警卷第4頁),惟經警方提示交易紀錄,載明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印鑑遺失,始改稱其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並稱因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費時,故未申請補發云云(警卷第4頁),顯屬矛盾,況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曾電話通知郵局做存簿第一次掛失,有中華郵政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嘉營字第0950101135號函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被告謂其九十五年一月十餘日始發現遺失云云,更屬無稽。另被告自陳其每日使用機車,惟未查看置物箱(本院卷第43頁),然存摺及提款卡事涉個人財產隱私,帳戶內存款立時陷於遭盜領之危險,亦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供做掩飾犯罪工具之虞,當為大眾周知常識,被告竟置於座墊下方、未每日查看云云,已與常情大相悖離。
(四)再依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已有「掛失補副」之情形(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申請使用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於本件案發前數日,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另陳稱:其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變更印鑑時即有申請金融晶片卡,但須等變更印鑑後四、五日才拿得到,金融卡補發後與存摺、印章放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39、41頁),然其既自陳: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早上八點多領得晶片卡(本院卷第43頁),則倘果曾有遺失情事,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時即因遺失而變更印鑑、申請補發提款卡(晶片卡);則其申請獲補發郵政存簿儲金簿、晶片卡後,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對該帳戶存摺之保管更為謹慎;且對照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以觀,被告縱有遺失,其業於提款卡(晶片卡)於領得當日(十二月十六日),即獲匯款七千元、八千元、一萬八千元三筆,分經跨行提款、卡片提款領取完畢,顯已於當日使用該晶卡片提款,且無其餘任何款項結存(僅有數十元零款),顯見被告無資力於上開期間存入任何款項,其對該帳戶仍有匯提款功能之使用,苟該帳戶確遭竊或遺失,被告實無立即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而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仍不知提款卡遺失遭領取匯入款項之理!再對照前開交易歷史清單,前開帳戶自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迄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間,除利息及一筆一百元存款外,均無存款紀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領得晶片卡後當日,即有前開三筆提領出入,益證其應有密集使用目的,其竟謂領得金融提款卡(晶片卡)與存摺、印章置於機車座墊下方,未每日查看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應有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五)又被害人甲○○因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而同意匯款,倘該等施詐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係因拾得或行竊而取得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甚或因不確知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理。是該等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等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簿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益徵被告確曾於領得金融提款卡(晶片卡)後,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利其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等情,灼然可明。
(六)末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則被告逕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調查出,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甲○○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併予敘明),並依該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五)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廢止前)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本件原審雖未及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惟因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變更,已將法律變更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既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事由,自應將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