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甲○○被告戊○○
5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融資期間至93年6月9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9.99%,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3年1月20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