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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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43號原告 杜晉儒 被告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68年11月13日生,於109年6月1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40歲餘,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4年餘,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48,00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00元【計算式:48,000×12×5=2,8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675,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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