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上訴人 陳香君 被上訴人 劉明黛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另第2項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並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2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95,000元部分為準,至其併對原審判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系爭租賃房屋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12,000元乘以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乘以12】,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95,0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5,000元(計算式:1,440,000元+95,000元=1,5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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