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郝廣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楊凱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郝廣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郝廣民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為羈押處分,此羈押處分之羈押期間至110年7月13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於110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猶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論如下:
㈠、被告雖否認有為本案被訴之加重強盜犯行,然此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 林東賢 、 吳尚澤 、 王璟澄 、 鄧祐旻 、 王可君 、 涂誠文 、 周子雲 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指紋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涉犯前揭重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參以被告前於109年1月間經警方拘提未果後,坦承聽朋友講過警方在找我(見偵8788號卷第25頁),而當時其子 郝敬壹 已遭拘提到案並經問及被告之事,被告亦自承於其子交保後其妻有告知此事(見聲羈79號卷第60頁),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如其所述不知道什麼事、不知道要找警方何人說明案情(見偵8788號卷第25頁),然被告竟自承之後陸續至苗栗頭份、台中、臺東、花蓮等處投宿,直到109年3月28日始經警於屏東拘提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將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被告雖罹患C型肝炎,但前於110年5月17日業經所方戒護送醫門診診療,已獲得一定之醫療照護,嗣被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不願返所後隔離而放棄前往門診聽取檢查報告,是目前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併此敘明(依辯護人當庭所述,主治醫生休診至今年7月初,此部分本院再依職權函詢被告門診檢查結果及後續治療處置)。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