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前,逕自發動甲○○所有、丙○○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下山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乙○○嗣將該機車棄置於路旁,經丙○○發現後自行取回。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陳玉桃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459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394號偵查卷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員警 廖介瑋 110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14598號偵查卷第3頁、第9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⒈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⒉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⒋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8年11月6日確定,惟在該裁定確定前,被告已於107年7月20日入監執行⒉傷害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並已於107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故被告雖於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過程中,於109年4月29日因假釋出監,又因撤銷假釋,於本案犯罪日期後之111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2日,仍無礙於⒉傷害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竊取機車之動機係在山區代步返家,且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丙○○自行取回,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有前揭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經告訴人丙○○於案發隔日發現停放於路旁並自行取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394號偵查卷第28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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