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王文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2
8日3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喝啤酒1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3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新竹市東大路與民族路口,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㈡經警攔檢酒測後,王文賢為避免警察查悉其通緝身分,另基
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未經同意即冒用其兄 王詠元 之名義應訊,並在前述被攔檢路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執以向承辦員警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詠元及偵查機關查核犯罪嫌疑人身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王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
員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文件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造「王詠元」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署押僅表示受測者即係「王詠元」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王詠元」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王詠元」之簽名署押,乃向警察機關表示擔保筆錄之憑信性及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文件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王詠元」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於110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又被告酒後駕車遭警查緝,為隱匿其遭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應訊,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確不足取,不僅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行政裁罰之危險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王詠元」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既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文件所在卷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偽造「王詠元」簽名1枚111年度偵字第1091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2頁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偽造「王詠元」簽名2枚、按捺指印2枚偵卷第24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偽造「王詠元」簽名1枚、按捺指印1枚偵卷第25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偽造「王詠元」簽名1枚、按捺指印1枚偵卷第26頁五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偽造「王詠元」簽名2枚、按捺指印4枚偵卷第7至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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