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76號原告 陳建銘 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尹寧 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6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林尹寧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1年7月25日撤回上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4,333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9,21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8,821元,惟參照同法第83條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19,607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58,821元(計算式:39,214元+19,607元=58,821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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