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0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0854號聲請人 林慶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博川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其並於111年10月4日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均已屆期,惟因相對人蓄意迴避致事實上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於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提示之情況下,聲請以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其所謂逃避或其他原因,應解為如心神喪失、經禁治產宣告、或因犯罪在監押等事由。因之,聲請人對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實有誤會,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208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11年8月12日4,000,000元111年9月30日TH0000000002111年8月12日700,000元111年9月30日TH0000000003111年8月12日300,000元111年9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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