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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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 吳佩倩
賴雪吟 相對人 陳冬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共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0元、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120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2,500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00,000元、病情查詢及病歷資料提供費用2,000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36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前開費用合計為141,4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4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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