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告 邱寶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複代理人 廖至中 律師被告 振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寶嬌新臺幣(下同)60萬6,6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勞退金差額3萬2,400元,至原告邱寶嬌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任職於被告振磬公司,擔任產品營運副總,平均月薪為15萬元。被告於109年5月疫情關係,募資作業受阻,故與原告協議,原告薪資暫時調降至12萬元,俟被告募資完成,再調回薪資15萬元,並發放員工認股權憑證以補足工資差額。詎被告於110年5月順利募資完成後,始終未依約定調回薪資15萬元,也未給付員工認股權憑證,以補足工資差額,故原告於110年10月間請求被告資遣,並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修工資及工資差額,被告同意後,並將原告資遣。
2、被告雖已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但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仍是以調降後之薪資12萬元做計算,並非以約定之薪資15萬元計算,且被告仍未給付109年5月至110年10月間之薪資差額。
3、依據照民法第486條、22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60萬6,676元薪資(即短少54萬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6,000元、資遣費5萬676元),並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差額32,400元。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抗證2之LINE對話紀錄及抗證3人資寄發之電子郵件均可證明,原告每周上班五天,且有一天在家上班,原告於調降薪資期間,即使在家工作,也需時時刻刻與公司同仁聯繫相關工作事宜,並進行討論。且抗證3公司人資寄發給原告之110年4月12日電子郵件,與原告確認110年4月份之工作時間時,所整理之表格,有載明110年4月2日及同年月9日為在家工作,足見雙方確實有約定每周一天固定在家工作。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已依照原告實際工作天數每週四天及月薪12萬元給付薪資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10日任職被告公司,依照雙方之約定,每周上班五天,四天在新竹上班,一天在家工作,嗣因疫情關係,募資不順,暫將原告之薪資調整為每月12萬元,並約定募資完成後,會補足之前之工資差額,並恢復原本工資發放,惟被告公司已完成募資之事,遂應就109年5月至110年10月間之薪資差額予已補足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真意為何。
2、細究兩造於109年5月20日所簽訂之簽呈內容:「說明:茲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全球及國內經濟、社會之影響,致公司原定2020-Q2募資作業受阻,經與生產營運副總邱寶嬌(即原告)協商並取得同意後,在公司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下配合公司自5月份起每週工作天數減為四天同時薪資暫時性減少(工資異動列示如下),待募資作業完成後再恢復每週五天工作及原工資,並在董事會完成開曼公司員工認股權證分配決議後分配員工認股權證以補足工資之差額。」等情,兩造既同意自109年5月份起將勞動契約變更為每週工作天數減為四天同時薪資減少為12萬元,顯見雙方變更勞動契約前之工作天數應為每週五天,而非原告主張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資遣止,均係四天在新竹上班,一天在家工作之情,且其主張被告未提出自107年9月10日至109年4月30日間的出缺勤紀錄,應逕認定其所述為真乙節,顯與上開簽呈內容不符,尚非可採。
3、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就每週工作天數及薪資予以變更,並僅約定待被告公司募資完成後再恢復每週五天工作及原工資,然雙方迄今並未就是否回復每週五天工作及原工資部分予以討論,且從被告所提之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10之出勤紀錄,亦顯示原告係一週工作四天之出缺勤及請假紀錄,至分配員工認股權與否本為董事會決議之職權,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補足工資差額之分配之權源,況兩造間之工資既於合意時變更每週工作5天減至每週4天,薪資部分亦理應據以調整,並無存在任何差額之疑義,故原告已就工作天數及薪資與被告產生勞動契約之合意變更,兩造間就薪資並無差額之存在,原告就此容有誤認。至原告陳稱從雙方LINE對話紀錄及人資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可明,原告係每周上班五天,且有一天在家上班之情,然此除與被告所提之上開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10之出勤紀錄不符外,雙方並無合意變更回復一週工作五天,已如前述,亦難從該LINE對話紀錄中得知,原告係經雙方約定在家工作,抑或僅為臨時性之公事聯繫,而非在家工作之情,是原告所述均非可採。
4、原告已就工作天數及薪資與被告產生勞動契約之合意變更,兩造自109年5月份起薪資為每月12萬元,已無疑義,是原告以本件月薪15萬元為計算基礎,進而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短少54萬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6000元、資遣費5萬676元及提撥勞退金差額3萬2400元,遂均無理由。
四、綜上,兩造已合意自109年5月份起將勞動契約變更為每週工作天數四天、薪資為12萬元,從而原告請求依據月薪15萬元為計算,並依民法第486條、22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6,676元薪資(即短少薪資54萬元、特休未休假工資1萬6,000元、資遣費5萬676元),並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差額32,4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假執行之聲請則應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