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原告 蔡侑家 被告侑廷商行法定代理人 賴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因被告單方終止餐廳營運,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1年4、5月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補助賠償金,而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814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07,679元,有原告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3日任職於被告處,因被告於111年5月3日單方面終止餐廳營運,及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提前告知,違反勞動基準法未給付薪資等。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⒈111年4月薪資:57,403元。
⒉111年5月薪資(13天):35,000元。
⒊20天預告工資:38,260元。
⒋資遣費部分:77,016元。
⒌以上合計為207,679元。
(三)原告從開店到結束都無打卡,後來是被告說因為怕被查,所以打卡,被告提出的打卡紀錄是被後台修改的。
(四)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79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有簽訂合夥開店協議書-侑廷商行(寫樂亭),原告不屬於員工,而是合夥人(老闆)之一,且持有股份,並未支薪,領的是營運的利潤,且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要負責虧損及日常營運管理。原告111年4月無任何打卡工作紀錄,五月份自行開店。另被告店內POS後台可以修改打卡紀錄,惟修改後發布紀錄不能修改,如果有修改行為,為何4月仍有員工薪資如表撥發?全部歸零更為合理且簡單。且原告至收店前都有權限自行進出後台,任何資料有可能造假。
(二)被告負責人今年1月至4月因養病,並未至店中管理,由原告負責,於5月初發現營運狀況有問題,故歇業。養病期間,都是原告用LINE告知薪資獎金的金額,確切的計算方式發放當下並不知道。
(三)被告員工未滿5人,故未投保勞保,過去僅補貼。
(四)原告所提供之證物皆為電腦印製或是電腦轉拍印製,被告負責人均未曾看過及簽署。令被告電腦目前仍在原告手中並未歸還,其資料來源不合法源。
(五)訴外人 林威宏 於3月份工作時把被告店內監視器關閉,並將插頭拔除,經通知原告後,其拒絕使其恢復功能,使被告遠端管理困難,店面暴露於危險中,可能導致意外實所投保保險無法理賠,至被告於風險之中。
(六)原告於5月份與訴外人林威宏另闢新點接單營運,從設備引進安排開始營運,與訴外人林威宏共費時2個月餘,與被告餐廳營業額下滑時間點吻合。據此,原告既無上班之實,對照時間點合理推斷為籌備新店,何以具有資格提出其要求。
(七)另被告並未對訴外人 何巧雯 有任何薪資補償,該員為無故曠職後,及消失並未告假也未申請離職。
(八)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9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餐廳,自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每月薪資為57,40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明細、排班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9-89頁、第105-119頁)。
雖被告主張原告是合夥人非員工,持有股份,並未支薪,領的是營運的利潤等語,與前開存摺明細已有不符。參以證人林威宏到院證稱:原告一開始都有打卡,每個月的薪資條都看到原告領有薪資,原告跟我們一起排休,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6日上班都有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原告顯然受被告監督,兩造間仍有勞動契約之適用。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積欠工資部分: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林威宏於本院證稱:伊之前受雇於被告,任職期間109
年7月至111年5月6日。被告覺得業績不好,所以關閉。伊在店內擔任一般主管,加上老闆總共有5名人員,一開始上班要打卡,後續因為伊的加班時數太高為由,被告要求不要打卡。原告一開始也有打卡。伊每月工作22天,休假8天,但是店內很忙的話還是會來上班,8天不會休滿。休假是排休,原告上班天數跟伊一樣,也是跟我們一起排休。111年4月原告除了排休外,沒有請假,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6日原告也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0頁)。另參以被告對於經營之餐廳於108年9月21日開始營業,歇業後仍有台積電出餐到111年5月13日並將訂餐費用匯入被告帳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408、409頁),可知原告111年4月正常上班,5月則上班至13日,應無疑義。
⒊又被告商行歇業前原告每月薪資為為57,403元,有存摺明
細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13日止之薪資,而被告亦未提出已經給付之證明,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則原告得像被告請求111年4月薪資為57,403元,111年5月13天的薪資為24,875元(計算式如下:
57,403÷30天×13天=24,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二)預告期間工資部分:⒈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而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0預告期間工資為38,269元(計算式如下:57,403元÷30日×20日=38,269元),因此原告僅請求38,260元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據。
(三)資遣費部分: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原告係自108年9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111年5月13,
期間為2年7個月又23天,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1/2個月之平均工資以比例計給原告資遣費,(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為75,979元【計算式如下:57,403×{2+(7+23/30)÷12}÷2=75,979),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517元(計算式如下:82,278+38,260+75,979=196,51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擔保宣告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