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有2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元及拘役30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淡薄,惟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多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