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成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成簡字第一二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雖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甲○○之攻擊,故予以反擊,為正當防衛,對原審判決有所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一開始告訴人先向伊摔碗,伊怕告訴人接著去拿刀子,故用手推告訴人,之後告訴人還沒有拿到刀子,伊仍拉著告訴人的頭髮與告訴人一路從屋內打到屋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周坤潭 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侵害未發生前即基於互毆之犯意打傷告訴人,是其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實無足採。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與告訴人發生互毆,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家中經濟狀況欠佳,尚須照顧年邁母親,而本件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先有挑釁舉動,被告一時衝動無法控制情緒,始涉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