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先到現場撿垃圾,他打開某個袋子後發現沒有東西後,就放在旁邊,伊看到乙○○(把袋子)放到地上,想說他不要了,就把該袋子拿起來,此時乙○○說伊搶他東西,就出拳打伊胸部、眼睛、掐伊脖子、頸部、也有打到下巴,後來有1個 賴榮春 先生開車經過,下車把渠等分開,叫渠等不要打了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本來在撿垃圾,甲○○就邊罵邊過來搶伊的東西,甲○○出拳打伊嘴巴、第2拳打伊手肘,伊有驗傷單,甲○○雙手把伊抓住往後拖,但是他重心不穩就坐在地上,伊就趴在甲○○身上,有人開車經過停下來,叫渠等不要打,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亦均坦承有發生爭執並拉扯及互相搶盒子之事實(見94年度他字第895號卷第8頁),參諸證人賴榮春、 陳繼誠 、 杜華經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乙○○、甲○○確有為互毆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細故即出手互毆,迄今尚未賠償對方之損害,惟渠2人均年事已大,所受之傷害亦屬輕微,及渠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