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度訴字第109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違約金部分,原請求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94年4月9日起算,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⑴被告 湯倩懿 (原名: 湯金玉 )於93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簽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11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到期經原告同意時得延用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得依約於其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度,借款利息為年息14.625%,於每月20日結算1次滾入原本,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4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屢催不理,目前尚欠200,816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復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期限1年6個月,自94年1月14日起至94年6月14日屆滿,每月為1期,每期攤還本息9,444元,遲延利息按年息15%計付,並訂有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94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經屢催不理,目前尚欠本金151,112元及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又於88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領有原告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除應自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利息外,另至逾期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目前尚欠202,1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經原告同意後,確認爭點為: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經查:被告於前揭期日分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無息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後,均依約貸得上述款項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嗣於上述期日起竟違約未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頁)、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頁)、無息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無息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頁)、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單(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以為辯解,然依原告前揭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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