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1、12月間某日,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駕駛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在臺東縣東河鄉大○○○區○○○段第1517號間之國有土地上(以下稱1517號土地),結夥竊取國有森林內之茄苳樹1棵,並為搬運所竊得之茄苳樹贓物而由知情之甲○○(搬運贓物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所竊得之茄苳樹,並將該茄苳樹種植在臺東縣卑南鄉安天宮旁。復於同年11月26日與林 張玉枝 簽約,收買 林張玉枝 在臺東縣○○鄉○○段第280號土地上(以下稱280號土地)之相思樹,於92年農曆春節前後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駕駛之成年人,在上開土地林張玉枝所有之土地上,共同竊取茄苳樹一棵,並僱用不知情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城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所竊得之茄苳樹。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在案外人林張玉枝之土地上挖取茄苳樹一棵,惟矢口否認有在1517號土地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茄苳樹之犯行,辯稱:伊曾向林張玉枝簽訂契約購買280號土地上之相思樹、什木,茄苳樹即包括在什木中,且安天宮旁之茄苳樹係由林張玉枝之土地上挖取後所移植,並未竊取在1517號土地上之茄苳樹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至1517號土地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茄苳樹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即具結明確指訴:伊在1517號土地上之茄苳樹失竊後,曾至安天宮旁種植之茄苳樹處指認,因該樹有四個分岔,在靠根部有伊幼時燒草時燒到,乾了後爛掉的痕跡,應即係原先在1517號土地上之茄苳樹無誤等語,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於92年前往都蘭大水窟山下,由被告用怪手將茄苳樹吊至伊車上後,再載至被告家中,為被告載運1棵茄苳樹等語。而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乙○○於本院審理亦到庭結證稱,92年間,經都蘭派出所通知前往會勘,在1517號土地上,有挖取樹種所留下之窟窿等語。此外,復有國有土地勘清查使用情況略圖、土地登記謄本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2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辯稱並未在1517號土地上採取茄苳樹云云,經查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本案被告曾於91年11月間,向案外人林張玉枝購買280號土地上之相思樹、什木等樹木後,在同地挖取茄苳樹1棵,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曾要伊自都蘭山區載1棵茄苳樹至安天宮旁,當時尚有1棵同為伊自大武所載之茄苳樹在現場,且該大武所載之茄苳樹,之後由伊請城辛○○載往臺北八里等語。而證人城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曾由大武鄉富山載運1棵茄苳樹至臺北八里等語。而林張玉枝於偵查中結證稱:280號土地該處即稱為富山等語。是以,被告確曾在280號土地挖取一棵茄苳樹,且該茄苳樹已為證人城辛○○載往臺北八里一情,應堪認定。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富山即都蘭的大水窟云云,惟證人甲○○在偵查中即供稱:曾先後3次替被告載運茄苳樹,分別在都蘭大水窟山下、大武富山及大溪某處等語,衡已與審理中所言有所出入,然證人甲○○並非居住於大武當地,僅因本案而至該處協助搬運茄苳樹,且其先後曾3次在不同地方為被告吊運樹木,是以難免對搬運之地點有所混淆,衡諸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在大武載運樹木之情節,核與證人林張玉枝及城辛○○所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稱富山即都蘭大水窟云云,應係有所誤認。
(三)被告雖曾向林張玉枝購買280號土地上之相思樹及什木,惟大武鄉公所僅准許採伐相思樹乙情,有買賣合約書、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92年1月10日武鄉農字第0910009850號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大武鄉公所林務技士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280號土地係原始林,我們只准許採伐相思樹,原始林不准採伐,且茄苳樹亦非什木,而係屬造林樹種等語。是以,280號土地上之茄苳樹,並不在大武鄉公所准許採伐之範圍,至為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280號土地上僅採伐1棵茄苳樹,並未採伐其他樹種,伊向林張玉枝購買包括該土地上所有樹種,惟因相思樹必須經申請始得伐,故買賣合約上始特別記載相思樹等語。則依被告所述,顯然被告對樹木之採伐具相當之認識,則就茄苳樹並非屬什木且未在大武鄉公所准許採伐之樹種之範圍亦應知之甚明。而被告不依約或依核准採伐其他樹種,反而僅單單採取未經准許且本即不得採伐之茄苳樹,顯見被告訂立買賣合約及申請採伐係為採取土地上茄苳樹,是其辯稱茄苳樹即包括於什木中,不知採伐係屬違法云云,已難採信。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確曾分別在280號土地及1517號土地上竊取茄苳樹各1棵,而在280號土地上之茄苳樹已為被告載往臺北八里,而在1517號土地上之茄苳樹則為被告移植在臺東縣卑南鄉杉原52號旁之安天宮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森林存在者而言,故地目雖為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存在,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參照)。而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制定,且在該法內復設有對危害森林之情形定有刑事及行政處罰之罰則規範,本質上就刑事罰部分,係屬行政刑法之範疇。基此,在實務上何謂林地,本院認除在土地上須有森林存在外,亦必須符合該土地係林務主管機關所稱之林地,故除林務主管機關就所謂林地解釋有顯然逾森林法所規定之文義範圍時,否則原則上即應尊重林務主管機關就其對森林保護之專業,本其職權就有以森林法保護必要之林地範圍所為之界定。準此,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除必須在土地上有群生竹、木之森林存在外,尚須係林務主管機關認有保護必要而認係屬林地者,始得以森林法加以規範之。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4月20日林政字第0941607028號函所示,其認現行林地,係指:(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二)依森林法編入保安林之土地、(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訂定之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之宜林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或風景區,並詮定為林地目之土地。核諸前開林務主管機關就「林地」所認定之範疇,尚無違森林法上所稱「林地」之文義範圍,在解釋上應為法院所尊重而憑採。查本案280號土地及1517號土地上均有竹、木群生,而有森林之存在,固有卷附之照片可資佐證,而280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1517號土地係屬林業用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280號土地應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是核被告在280號土地上竊取茄苳樹1棵所為,應係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在1517號土地上竊取茄苳樹1棵,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在280號土地上竊取茄苳樹,亦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尚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林主、副產物罪,係刑法第320條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均屬竊盜之行為,是被告先後竊取二棵茄苳樹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方法均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機具竊取森林主產物茄苳樹,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且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竊之森林主產物茄苳樹1棵,其市場價格(不含加工及運費)為新臺幣8,128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24,384元,折合銀元為8,128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280號土地上所竊取之茄苳樹既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之罪,即無併科贓額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恆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記: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