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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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勝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行動電話,旋併同其餘申辦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夏伊澤 」、「心中言」之犯罪集團成員,而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12時23分起,以上開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林澤翔 聯繫,恫稱其所有之2隻鴿子遭擄獲,要求付款贖回,致林澤翔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3時16分、13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019元(含手續費19元)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 石明洲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林澤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澤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心中言」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石明洲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鄉○○○路ATM(被害人匯款證明)、被害人與犯罪集團成員傳送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
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於前案因提供帳戶予擄鴿集團使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 被告上開所犯為恐嚇取財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將門號提供給擄鴿集團,獲取2千元之報酬,該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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