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麟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麟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麟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受影響,竟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並造成交通事故,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03號被告楊麟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麟書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4時止,在臺中市東勢區聚餐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搭乘高鐵返抵臺北,再搭乘遊覽車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同向由 陳明上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摔車倒地(陳明上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楊麟書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麟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佳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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