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歐俊毅 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被告 陳榮俊
陳珀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1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7772號)以民國108年3月4日 檢紀霜 108上聲議1615字第1080000240號函認聲請再議不合法,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歐俊毅(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榮俊、陳珀璁2人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3月4日檢紀霜108上聲議1615字第1080000240號函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內容略以:「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查,原不起訴處分書經以郵寄送達於臺端(即聲請人,下同)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所,由受僱人即該址「黃金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劉梁寬 」於108年1月2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臺端雖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後7日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08年1月24日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1份,惟未依前開規定敘述不服之理由(狀內謹記載:再議理由容後補呈)。而上開臺端之住所地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在途期間為2日,扣除在途期間,臺端至遲應於108年1月30日24時前,補提再議理由狀,然臺端迄未提出,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嗣後聲請人分別於108年3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
6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刑事再議補充理由(一)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8日將此書狀函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3月12日收文】),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8年3月11日檢紀霜108他424字第1080000276號函覆稱:「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調閱本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15號卷,臺端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陳榮俊、陳珀璁詐欺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原處分書經以郵寄送達於臺端新北市○○區○○路○○○巷○○號
5樓住所,由受僱人即該址「黃金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劉梁寬」於108年1月2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臺端雖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後
7日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08年1月24日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
1份,惟未依前開規定敘述不服之理由(狀內謹記載:再議理由容後補呈)。而上開臺端之住所地與新北地檢署之在途期間為2日,扣除在途期間,臺端至遲應於108年1月30日24時前,補提再議理由狀,然臺端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聲請再議自非合法,本署已於108年3月4日以檢紀霜108上聲議1615字第1080000240號函覆臺端。臺端於108年3月5日始提出本件刑事再議補充理由(一)狀,有本署收文章可憑,已逾上開期限,臺端聲請再議核為不合法。」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3月4日、108年3月11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提告被告陳榮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犯罪事實未予以詳查,亦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部分(詳附件第7頁至第9頁理由六),因此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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