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捷(原名王明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韻捷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月11日前之某日」,更正為「10月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582號被告王韻捷(原名王明慧)
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號11樓11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1日17時42分許,以電話向 楊凱茵 佯稱:先前網路購買電影票,因作業人員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20筆付款設定云云,致楊凱茵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6年11月11日20時32分許、2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7985元、9萬90元至王韻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二、案經楊凱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王韻捷固 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辯稱:伊係收到小額貸款廣告訊息,經與對方聯絡後,因急需用錢,始依對方要求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凱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之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惟被告雖辯稱係因收到小額貸款廣告訊息,因急需用錢,始依對方要求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與詐騙集團聯絡辦理貸款之對話訊息紀錄以實其說,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質之被告自承: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並一直詢問對方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所述之情已有所懷疑,卻未多方查證即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行為已非無可議,況連同提款密碼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再參以被告現年22歲,高職畢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其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而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王正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