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東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
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東法(下稱聲請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為實質審理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為由聲請再審,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程序之審核,合先敘明。
三、為使法院得據以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即聲請再審之人依法所負之提出及說明義務,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為例,提出義務主要係指必須提出具體、特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方法,而非單純之懷疑或猜測,蓋事實必然有如何呈現之證據方法,證據方法亦必有指涉之事實,是再審聲請人自須同時指明事實及證據方法各自為何,始能認為已盡提出義務。惟新事實或新證據方法,僅其一具新規性即為已足,並不要求兩者兼具。因此,唯有對於已知之(舊)事實,始須提出新證據方法;如係新事實,即不論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具備新規性。至於說明義務,則主要指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其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方法,如何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顯著性),並得以因此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非僅抽象表明、期待某種可能性。另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6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1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空泛陳稱其筆錄內容遭原確定判決竄改,而非其原
來意思,且證人 張淑芳 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請本院調閱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案件卷宗及傳喚證人張淑芳作證,欲證明筆錄內容及證人張淑芳之證述均與事實不同等情。
㈡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竄改其筆錄內容乙節,形式上固屬
一新事實,然上開案件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3月7日 板檢玉庚 101執聲他1027字第206650號函文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查之情形,而與未提出證據方法之情形無異,故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已盡其指明證據方法之義務。又證人張淑芳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予採信一事,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判斷,並載明於其理由欄一、㈠、㈡中,是聲請人主張證人張淑芳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乙節,形式上即屬於判決前存在之事實,而就同一待證(被訴)事實而言,證人張淑芳已非新證據方法,聲請人仍聲請證人張淑芳重複作證,自難謂其就此部分,已盡提出新證據方法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違同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欣哲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