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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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壹壹公克)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0.01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11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18號被告林偉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0月3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共0.0120公克、驗餘淨重共0.0110公克)、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偉成固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為其所有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之事實,惟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共0.0120公克、驗餘淨重共0.0110公克)、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共0.0120公克、驗餘淨重共0.01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