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怡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怡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其所有之殘渣袋1只」,應予補充、更正為「其所有之包裝袋1個,胡怡文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怡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查扣包裝袋1個,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方於本案雖查扣包裝袋1個,並以試劑初步檢測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卷內並無專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報告可證該包裝袋內確實存有毒品殘渣,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包裝袋是伊用來裝報到卡,不知道為何會沾到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並未明確坦承該包裝袋係用以盛裝其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包裝袋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95號被告胡怡文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怡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95、7539號及104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1日1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怡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149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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