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節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節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2年7月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被告邱節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節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8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號之2旁之鐵皮貨櫃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節承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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