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惠宇與 俞銀偉 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
102年9月23日協議離婚,因不願支付代書代辦費用,被告基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自己並未徵得其友人「 鄭秋美 」、「 簡宏岳 」之同意,先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南投縣中興新村之某書局內購買離婚協議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代刻「鄭秋美」、「簡宏岳」之印章各1枚後,在停放上址書店門口之自小客車上,以電話詢問其友人鄭秋美及簡宏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後,即在該份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內偽簽「鄭秋美」、「簡宏岳」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鄭秋美」、「簡宏岳」印章蓋印其上而盜用印文,用以表示「鄭秋美」、「簡宏岳」見證其與俞銀偉離婚協議之意思而偽造該離婚協議書。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偕同俞銀偉持前揭離婚協議書至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將前揭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交付予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鄭秋美」、「簡宏岳」及該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俞銀偉事後詢問鄭秋美等人,始知渠等均不知被告與俞銀偉離婚之事實,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第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末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本件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年5月8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但迄至同年6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03年6月24日投檢邦敦102偵3655字第1157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3年6月24日為斷。而本件被告業於103年5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矧本案既係於103年6月24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被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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