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吳嘉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銅鑼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銅鑼鄉○○路00巷00號現居處所拘獲,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嘉偉警詢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2年5月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226ng/ml與263ng/ml,因濃度均未達500ng/ml,致均判定為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然上開確認報告判定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因而判定為陰性,並非偽陽性,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安非他命類檢驗濃度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合理推論該數值之降低僅係因施用毒品後經人體代謝而造成,而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再者,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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