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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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投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揚威於民國103年5月22日7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塔塔加
附近某工寮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信義鄉省道臺21線公路
86.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毫克,而查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揚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范揚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且係駕駛小客車,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⑶幸未肇事;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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