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享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南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2月4日9時許,在 陳澄惠 位於南投縣集集鎮
○○里○○巷0○0號住處外,徒手竊取陳澄惠所有、晾曬於該住處外之竹竿上內衣2件、內褲6件,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年2月7日15時許,在 吳美惠 位於南投縣集集鎮○○
里○○巷0○0號住處旁鐵皮屋,徒手竊取吳美惠所有、晾曬於該鐵皮屋內曬衣架上內衣、內褲各1件得手。嗣經陳澄惠、吳美惠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內衣3件及內褲7件(業據陳澄惠及吳美惠具狀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
14幀。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澄惠及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陳南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雖係至被害人吳美惠住處外之鐵皮屋為上開竊取犯行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該鐵皮屋既位於被害人吳美惠住處外而有獨立出入口,且與被害人吳美惠住處結構亦不相連,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是難認該鐵皮屋仍屬被害人住處之一部分,應非該條所規定之「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又該鐵皮屋亦非供他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上開二罪,時間、地點截然可分,顯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
開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國中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其所竊之物品,業據被害人2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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