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
2年7月2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87年度台上第409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第35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4號、第70號、第357號、102年度台非字第93號、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前之10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受刑人並先就第②案於同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2案件因屬數罪併罰案件,繼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號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誤,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於102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上開第②案既仍未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累犯。聲請人以本案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而聲請更定其刑,容有誤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