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年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年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至3列之「曾犯…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字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以98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預計於10
1年9月13日假釋期滿,然其於假釋中(101年9月13日晚上1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遂經依法撤銷假釋,並已於10
2年10月8日入監執行假釋殘刑(計8月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則前述有期徒刑3年8月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號被告鍾年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年旗曾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2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正興路頭份大橋附近某處飲用啤酒、米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晚11時10分許,行經同鎮中華路與自強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晚11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鍾年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鍾年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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