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鍾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鍾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鍾緯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櫻花KTV外,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 簡裕添 正要發動機車離開之時,徒手取走簡裕添之機車鑰匙,使簡裕添無法騎乘機車,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簡裕添行使其機車所有人使用該車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裕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陳鍾緯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被害人僱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行為人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行為人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被害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本件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足以妨害告訴人基於機車所有人之地位,自由使用系爭機車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5月1日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2年3月
9日執行完畢,認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另於100年10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3年2月7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裁判書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憑。是以,起訴書認為應已執行完畢之第①案,與被告所涉之第②案,即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則被告上開所犯之第①案即不能謂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436號裁定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不構成累犯,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之強暴手段,妨害告
訴人使用機車之權利,顯未尊重他人法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教育程度為被告國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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