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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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67號
原   告  王金竹
訴訟代理人  陳阿環
被   告  張泉源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款項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集資合購土地,原告均有按
約定繳納購買土地之現金予被告,並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現
在該土地業已出售,土地價款亦先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應分
配予原告新台幣(下同)4,852,770元,被告卻強扣497,27
6元款項不發,假藉稱該扣款是要繳納「贈與稅」,然原告
洽詢國稅局人員發現繳納「贈與稅」是錯誤的,應繳納「財
產交易所得稅」,原告向被告表示不應以「贈與稅」扣款,
被告置之不理,仍強行扣款。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49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確有於77年間以6/40之股份與被告合資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小段85-1
5、85-54、86-2共4筆土地,並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其
中同小段85-15、85-54、86-2等3筆土地早已出售並分
配價款予被告完畢,僅餘系爭85-53地號土地,迄至102
年11月26日以21,758,000元出售。被告於按合資比例匯款
予各股東前,因慮及金額較大,恐有稅務疑慮。遂請承辦
代書先向轄區之北區國稅局淡水分處諮詢櫃檯人員詢問依
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合資購地再出售事實,當事人間如何報
稅等事。經告知應由各合資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但以合資
人須能提出最初之出資及買賣金流等具體證明,若各合夥
人無法提出上開具體證明,則匯款人即被告即應就匯出款
項主動申報10%贈與稅。若未依實申報,國稅局除課稅外
,另須依法課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因被告對於77年間
買賣契約及付款憑證早已遺失,根本無從提供給各合夥人
自行申報所得稅,遂將詳情一一告知各合夥人及原告,經
原告等合夥人同意以扣繳10%贈與稅方式處理,並交付申
報贈與稅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後,被告旋即依實製作應扣費
用及分配明細表,並於103年2月10即按股份匯款4,355,
495元至原告指定之配偶陳阿環名下之帳戶。嗣於103年
2月18日即向北區國稅局淡水分處主動申報贈與稅,經該
局以被告實際匯出款項之匯款單所載金額核定10%之應繳
稅額,有該局發予被告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為證
,斷無原告所稱係被告強扣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與原告指定之受款人陳阿環間,實際並無任何合資購
地及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故被告就上開匯款依實申報10
%贈與稅,實無錯誤,原告遽以請求返還本任款項,顯無
理由等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77年間兩造有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10
2年11月26日出售後,應分配予原告4,852,770元,而被
告已匯款4,355,494元予原告,確有扣款497,276元,以
作為將來繳納「贈與稅」之款項,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利益分配表、陳阿環存摺節本(以上均
為影本)附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既為合資購買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系爭土
地出售後,應分配予原告之價金即應給付原告,被告雖抗
辯稱:扣款497,276元係為將來繳納「贈與稅」之款項,
且原告指定其配偶陳阿環作為被告匯款之帳戶,因原告與
陳阿環並無合資購地之關係,故應繳納「贈與稅」云云。
然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合資購地之契約關係,則理應無
何課徵「贈與稅」之問題,原告雖指定以其配偶陳阿環之
帳戶作為被告清償合資購地款項之帳戶,而被告亦匯款4,
355,494元入陳阿環之帳戶,然此舉僅係債權人(即原告
)向債務人(即被告)指定清償之方式,不論原告與其配
偶陳阿環間究竟是否有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與陳阿
環間實無因此而成立任何贈與契約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合資購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
欠之49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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