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游聰明
被   告  劉金龍
被   告  吳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2份附卷可稽,分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惟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票據付款地
為苗栗市○○路○○○號,依上述說明,共同被告住所不一,
但有票據付款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應由該特別審判籍法院
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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