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謝 啟宗
被 告 台北市 謝氏宗 親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容舟
訴訟代理人 謝麗玲
謝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台北市謝氏宗親會理事長 謝榮舟 ,前於民國88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由原告於
同日簽發之付款人;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票號:NL000000
0號,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支票以為支付。詎被告迄今
未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金錢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確有於90年7月19日以現金100,000元清償債務,然
被告並未指明係清償本件債務,因被告尚有積欠原告他筆
400,000元債務,原告該筆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
然被告既未指明所交付之100,000元係清償何筆債務,原
告認為係清償該筆400,000元之債務其中一部分。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確有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簽發收據交予原告,然而該
借款業於90年7月19日以現金清償,經原告在該墊款收據簽
認「該款已取回」,有謝氏宗親會現金支出傳票、91年度至
92年度現金帳節本可證。因此原告主張之該筆金錢借貸業已
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民法第32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
年3月16日有向原告借貸100,000元,而被告抗辯伊於90
年7月19日亦有給付100,000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均
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被告提出墊款收據(其
上載有「該款已取回字樣」)、現金付出傳票、現金帳影
本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稱:90年
7月19日給付原告之該筆100,000元係清償88年3月16日
向原告借貸之100,000元,雖為原告否認,然觀諸被告提
出墊款收據,該收據載明:「茲收到 謝啟宗 (即原告)宗
長墊付本會(即被告)44週年慶宗祠設備更新工程基金10
0,000元88年3月16日」等字,其上嗣又記載「該款已取
回」,而現金付出傳票上亦有記載:「88.3.16向啟宗宗
長墊借100,000元整,於90.7.19還清」等字,顯見被告
確有於清償時指定該筆100,000元還款係清償88年3月16
日之該筆債務無誤,原告否認被告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云
云,並不可採。
(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19日清償之該筆款項係清
償他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400,000元債務云
云,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確有積欠此筆400,000元債務,亦
未舉證被告係指定清償此筆債務,況原告自承該400,000
元債務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何需清償該筆款
項,原告此部分主張毫無所據,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借貸100,000元,被告既已清償
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