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詹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86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
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522元,及
其中614元自民國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0,347元自10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4%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
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於最高年息20%之範圍內依據被
告之信用狀況,適用差別循環計算之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欠款195,322元(其中含本金180,961元及利息14,361元
)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2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