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行「應徵第1審裁判費1,55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補徵第1審裁判費1,05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