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106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陳建偉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3234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5546公克、2.6813公克、0.6317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106年度偵字第259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