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72號、108年度執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7日│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5282號│年度偵字第15282號│年度偵字第1528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01號│107年度訴字第501號│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01號│107年度訴字第501號│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426號│││(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10│││││7年度偵字第2323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18號││││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23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