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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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復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張志豪與自稱 王育新 ,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未滿十八歲,下逕稱王育新)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王育新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的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在木柵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王育新,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王育新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用。嗣王育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王育新」,自稱網路賣家,以網際網路散布「可販售全新藍芽音響」等訛詐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證人即告訴人 林佳弘 (下逕稱其名)見本案訊息不疑有他,先加入王育新之LINE通訊軟體(下逕稱LINE)帳號「CD1260」後,以LINE聯繫購買事宜,並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轉帳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本案帳戶內,然遲未見交貨履行,亦聯絡不上王育新,始知受騙。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與所犯法條,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防禦,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且無庸贅予論駁。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五六頁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處罰之罪。被告與 林育新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前開二罪,茲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論。
㈤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雖一度砌詞否認,但終能坦承不諱,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爰附加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復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二、沒收方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所規定,且林佳弘遭詐之五千元係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但目前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五千元入被告之掌控(應該是遭王育新取走),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至於本案帳戶,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由被告以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但只需由帳戶發行機關予以註銷即可,無庸為第三人沒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㈠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給付林佳弘新臺幣伍仟元。
㈡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接受三小時法治教育。
附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林佳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