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永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
3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鮑永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足生損害於『AppleOnlineTaiwan』網路商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張雅琳 、台新銀行及『AppleOnlineTaiwan』網路商店」,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就被告鮑永霖侵占告訴人張雅琳遺失之物品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就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商品部分:
⒈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8頁),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並持該皮夾內之信用卡為盜刷購買商品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審易卷第41頁、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卷〈下稱審簡卷〉第7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39頁、審簡卷第9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內含信用卡、悠遊卡等物),及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購買之iPhone8Plus64G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器1組,固屬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079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其中3萬元(見審易卷第41頁、審簡卷第7頁),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完畢,尚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38號被告鮑永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永霖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之臺北捷運信義安和站附近人行道,拾獲張雅琳所遺失,內含OOOOOOOOOOOOOOOO號(卡號詳卷)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等物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拋棄皮夾及內部其他物品。鮑永霖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其任職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全勝發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發公司)辦公室內,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OnlineTaiwan」網路商店,化名「 胡睿 紘」以網路下單方式購買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8900元、1890元之「iPhone8Plus64G」行動電話、充電器1組等商品,並填載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後傳輸至「AppleOnli
neTaiwan」網路商店,使該商店業者誤信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接受該筆線上訂單,並寄送上開商品至全勝發公司上址後,由鮑永霖收受,足生損害於「AppleOnlineTaiwan」網路商店。
二、案經張雅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鮑永霖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函送之信用卡交易明細、「AppleOnlineTaiwan」網路商店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罪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分論併罰。被告盜刷信用卡,取得價值共計3萬790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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